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苗小字第48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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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苗小字第486號

原告 潘佳靜

被告 余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470號),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玖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被告、訴外人 姚宏偉 (原為本件被告,業於審理中與原告成立和解,下逕稱其名)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470號卷,下稱附民卷,第5頁)。嗣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9,989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88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所述,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姚宏偉於111年12月15日,加入不詳之詐欺犯罪者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姚宏偉提供其所申辦之渣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並由被告擔任提款車手,負責提領款項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嗣被告、姚宏偉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原告佯稱:交易商品需經過銀行認證並依指示操作轉帳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1年12月15日15時45分許,匯款49,989元至系爭帳戶內。嗣由姚宏偉依指示在臺中市沙鹿區中69鄉道之麥當勞,交付系爭帳戶提款卡予被告,由被告於同日15時45、47分許及17時2、3、4分許,前往ATM提領現金30,000元、20,000元(含原告上開款項)後,以俗稱黑吃黑方式將領得之款項與姚宏偉朋分花用。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被告因參與對原告詐欺取財之犯行,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447號刑事判決認其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在案,有前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第17頁至第25頁),並經本院調取前揭刑案卷宗核閱無訛。此外,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前揭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而擔任提款車手,分擔實行詐騙行為之一部,並互相利用其他共犯之行為以達詐騙原告之目的,致原告受有49,989元損害,上開款項並經被告提領一空而以俗稱黑吃黑方式將領得之款項與姚宏偉朋分花用,依前開規定,被告對於原告所受之損害,自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9,98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76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旨在避免當事人間循環求償,簡化其法律關係,故於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一人表示免除該債務人之全部債務時,固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惟於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和解,同意該債務人為部分給付時,如和解金額低於該債務人「應分擔額」(民法第280條),為避免其他債務人為清償後,向和解債務人求償之金額高於和解金額,就其差額部分,應認其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反之,如和解金額多於該和解債務人之「應分擔額」,因不生上述求償問題,該項和解自僅具相對效力,而無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5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與姚宏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原告為上開侵權行為,負有共同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且無證據可認被告與姚宏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互間曾約定各自之應分擔額,依民法第280條前段之規定,其3人之內部分擔額自應為各3分之一即16,663元(計算式:49,989元÷3=16,66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姚宏偉甫於113年9月15日審理中與原告以49,989元就上開行為所造成損害達成和解而尚未清償等情,有和解筆錄存卷可參。是上開和解金額高於姚宏偉應分擔金額,對被告無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適用,被告亦無因連帶債務人姚宏偉清償而同免責任之適用。

 ㈣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原告起訴請求,起訴狀繕本業於113年11月25日送達被告,有起訴狀上被告之簽名可憑(見附民卷第5頁),已生催告給付之效力;參諸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9,989元,及自113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及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賴映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趙千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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