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原簡字第6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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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簡字第67號

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明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27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明珠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明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足認其法治觀念有所偏差,且無端造成告訴人 方元廷 生活上之不便,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實有不該,惟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其已將所竊物品返還告訴人(見贓物認領保管單),稍有減輕犯罪所生損害,兼衡其前科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並考量其徒手竊取之犯罪手段、竊得財物之金額等節,暨其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警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之說明

  被告竊得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安全帽1頂,業據扣案並發還告訴人具領,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警卷第23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庭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2713號

  被   告 林明珠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明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5月29日6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高雄市○○區○○街000號前,徒手竊取方元廷所有、懸掛在該處普通重型機車右側後照鏡上之3/4罩式安全帽1頂(價值約新臺幣1,900元,已發還),得手後旋即騎車離去。 嗣方元廷 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方元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林明珠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方元廷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㈣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監視器影像擷圖11張、現場照片1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得之物,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業已發還予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陳盈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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