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223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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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233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許育源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13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育源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BSG-3335」號車牌貳面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7行補充為「供行使之用,並一度駛經位於高雄市三民區之高雄九如、建國路交流道;嗣因……」;第10行補充為「許育源並於民國114年2月28日主動提出上開偽造車牌2面予警查扣,而查悉上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參考)。是核被告許育源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本案犯行之手段、方式,與所生法益損害之程度;㈡被告未恪遵不得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法律誡命,所為應予非難;㈢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學識程度、經濟狀況,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BSG-3335」號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汶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1396號
被 告 許育源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許育源於民國112年底某日,自身分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購入未懸掛車牌,廠牌為BMW之自小客車乙輛(下稱本案車輛)。詎許育源為使用該無車牌車輛之本案車輛,於113年7、8月間某日,透過蝦皮網站以新臺幣8000元購入偽造之BSG-3335號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2面(該車號真正持有人為 王俊智 )後,旋即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將上開2面車牌懸掛在前揭本案車輛,供行使之用;嗣因交通部高速公路局(下稱高公局)檢核國道ETC收費系統發現包含本案車輛內之其他20輛同時出現於不同路段有所異常函請警方調查,經警通知王俊智及許育源到案後,許育源並主動提出上開偽造車牌2面而查悉上情。
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許育源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報告機關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被害人王俊智於警詢中之陳述、BSG-3335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公局114年2月20日業字第1141960356號函、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上開車牌之外觀照片及本案車輛與王俊智所有車輛之外觀照片等在卷可憑,再被告將上開偽造車牌號碼懸掛在車上,以逃避檢查,業己達行使階段,是被告行使偽造特種公文書罪,堪予認定。
核被告所為係犯行使刑法第212條特種公文書之第216條罪,請依法論科。扣案之偽造車牌,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李汶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