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23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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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230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王子樂 (即 王晏梣

被上訴人

即原告 陳清悠 (即 陳珊妮陳宥阡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7月1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5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94,212元,該裁定已於114年8月21日送達上訴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逾期迄未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有本院答詢表資料、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可證,揆諸前開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劉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宏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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