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21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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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127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聖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41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聖傑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載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聖傑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本案員警因交通違規攔查被告後,已目視發覺被告持有疑似K盤之物,業據被告陳述明確,並有現場照片在卷得資相佐(偵卷第34頁),堪認員警已可合理懷疑被告涉有本案犯行,是無從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雖供承其毒品係向通訊軟體頭貼為羊圖案之男子購買(偵卷第18頁),惟並未具體陳明其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有關資料以供查緝,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定「供出毒品來源」之要件尚屬有間(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278號判決意旨參考),是應無從適用該規定減輕其刑,均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持有附件所示毒品之數(重)量、期間;㈡附件所示毒品,對社會具有相當之戕害,業經法令明定禁止任為持有,被告未恪盡遵守,所為應值非難;㈢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學識程度、經濟狀況,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三級毒品,合計純質淨重已5公克以上,已涉刑事犯罪而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連同不能或難以與其等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之外包裝袋及載體,均予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84號判決意旨參考)。至鑑驗耗用部分,因已滅失,即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表
一、扣案如附件所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3包(含外包裝袋,驗餘淨重共47.445公克)。
二、扣案如附件所載附著於K盤1組上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含其載體即該K盤1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4110號
被 告 林聖傑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聖傑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列之第三級毒品,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12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九如路上某處統一超商,以新臺幣2萬元之代價,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3包,而非法持有之。嗣其於113年10月29日3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時,因未繫安全帶為警攔查,當場扣得上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3包(檢驗前純質淨重合計為40.737公克)及K盤1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聖傑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扣案毒品照片14張、查獲照片12張等在卷可稽,並有上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3包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之罪嫌。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3包,屬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檢 察 官 廖偉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