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272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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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726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耀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71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耀陞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香爐貳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至6行「,並將上開香爐持往回收廠變賣,得款600元全數花用殆盡」部分刪除,證據部分補充「現場照片1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耀陞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顯見缺乏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審酌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其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如附件所示,迄今尚未與被害人 黃建欽 達成和解或賠償,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已有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香爐2個,屬其本案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被告雖稱上開物品已變賣,然卷內無證據可資證明,為免被告保有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2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7114號

  被   告 黃耀陞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耀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4月11日8時26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巷00弄00號某宮廟內,徒手竊取案上香爐2個【價值新臺幣(下同)4500元】,得手後將之藏放於預先準備之黑色垃圾袋內,旋即離開現場,並將上開香爐持往回收廠變賣,得款600元全數花用殆盡。嗣因廟方人員黃建欽發覺遭竊後,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耀陞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黃建欽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影片光碟等。

(四)綜上,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至被告竊取香爐後,旋以600元之價格將之變賣等情,為被告於偵查中所自承,而依被害人黃建欽所述,上開香爐之價值實為4500元,被告變賣香爐所換取之價金雖僅有600元,然被告藉此快速獲得現金之利益,對被告而言亦屬降價變賣之價差存在之理由,故被告此部分所獲得之財產上利益仍應以4500元計之,否則不啻得由當事人以任意行為決定犯罪所得之高低,而上開被告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檢 察 官 歐陽正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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