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01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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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易字第1015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李大龍
選任辯護人陳亮逢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72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案原定民國一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上午九時二十八分宣示判決之期日,變更為一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上午九時二十八分宣判。
理 由
一、按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之。期日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法第64條定有明文。又宣示判決期日屬訴訟程序之一環,如遇有重大理由而無法在原訂期日宣示判決者,得以裁定變更或延展宣示判決之期日。
二、查本案被告因侵占案件,前經本院辯論終結,原定於民國114年10月24日9時28分宣判,惟是日經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公告為114年10月25日臺灣光復暨金門古寧頭大捷紀念日之補假日,茲為免再開辯論之程序繁複及當事人之往返奔波,並為節省司法資源,爰裁定變更本案宣示判決之期日如主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64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簡芳潔
法 官陳建宇
法 官林皇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江倢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