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補字第242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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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420號

原告 連堉程

被告 蘇家正

上當事人間確認車輛所有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一、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訴之聲明:㈠確認原告自民國114年6月5日起對車牌號碼000-0000、引擎號碼MRA00000000、車身號碼B17E3B019965。車輛廠牌日產、車輛型式SENTRAB17ES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不存在。㈡確認系爭車輛自114年6月5日起為被告所有。㈢被告應協同原告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系爭車輛過戶登記予被告。核其上開聲明主張之經濟目的均屬同一,應僅計為同一訴訟標的價額。依原告提出之日產(NISSAN)原廠認證中古車網站查詢資料所示,與系爭車輛同年份、車款之中古車建議出售價為新臺幣(下同)16.2-17萬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7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10元。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41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9月18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陳文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華民國114年9月18日

書記官陳建分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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