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基簡字第4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基簡字第450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6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並補充暨更正:
㈠被告乙○○前因殺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5年度上更㈡
字第641號判處有期徒刑六年確定,於民國86年12月26日入監執行,89年7月11日假釋出監,92年9月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
㈡被告行竊所得財物,其中,如聲請書所載之「黃金寶石戒指
1個,」應更正為「黃金寶石戒指14個」;「護照M本」應更正為「護照M本」。此外,另應補充記載包括「玉石印章
3枚」及「VERSACE眼鏡4支」。㈢被告行竊所得財物,其價值總計約新臺幣541,000元(均已由被害人甲○○領回)。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之所為,係犯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與案外人陳德懋間,就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所載之竊盜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末查,被告曾有如前所述之犯罪科刑及刑之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起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
㈡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工作換取財物,反妄圖藉諸竊盜方
式不勞而獲,其觀念殊不足取,惟考量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已表悔悟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財產法益所造成之侵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5月17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慧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5年5月17日
書記官王一芳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