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基簡字第3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賴奕䜢原名 賴明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柒仟玖佰叁拾壹元,及其中新台幣玖萬柒仟壹佰玖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二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另本件兩造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書(第24條參照)附卷可按,且未據被告抗辯有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顯失公平之情形,本院依法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12月13日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使用,約定被告得持卡至特約商店消費或向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但應於每月18日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如逾期未履行時須自應繳日起按年息18.25%計算利息,另延滯1個月繳款者當月加收違約金新台幣(下同)150元、延滯第2個月當月加收違約金300元、延滯第3個月當月加收違約金450元、延滯第4個月當月加收違約金600元、延滯第5個月當月加收違約金750元、延滯第6個月當月加收違約金900元。詎被告自94年11月起即未按期款,尚積欠如主文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此提出本訴,聲明如主文所示。並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消費明細表及信用卡本利攤還計算表等為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審酌上開證物與原告之主張相符,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1,110元由被告負擔。中華民國95年5月17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法官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5年5月17日
法院書記官修丕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