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竹交簡字第133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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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竹交簡字第13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竹交簡字第1334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得樑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92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得樑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劉得樑於民國103年6月22日20時18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竹市○區○○○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新竹市○區○○○街○○號前,本應注意機車附載物品時,載運貨物必須穩妥,物品應捆紮牢固,堆放平穩,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將機車後方拖載物品之二輪拖車捆紮牢固,即貿然行駛於道路上,致該二輪拖車脫離機車而滑行至對向車道。適有 巫文 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竹市○區○○○街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見狀反應不及而與該脫離之二輪拖車發生碰撞,再失控追撞 周碩宏 違規停於路旁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致 巫文富 受有左側遠端脛骨開放性骨折、左側遠端腓骨閉鎖性骨折及左小腿多處擦傷等傷害(周碩宏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嗣經警據報在不知肇事者姓名而到場處理時,劉得樑在場並表明其為肇事者,而願接受裁判,始悉上情。案經巫文富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劉得樑於警詢及本院調查時之自白(偵卷第5頁至第7頁、本院卷第22頁背面)。
㈡、證人即告訴人巫文富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偵卷第14頁至第16頁、第56頁)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現場照片數張(偵卷第24頁至第40頁、第44頁)。
㈣、台大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偵卷第43頁)。
㈤、按機車附載物品時,載運貨物必須穩妥,物品應捆紮牢固,堆放平穩,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將機車後方拖載物品之二輪拖車捆紮牢固,即貿然行駛於道路上,致該二輪拖車脫離機車而滑行至對向車道,以致造成告訴人受傷,是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又本件告訴人之受傷結果既因被告之過失所致,二者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劉得樑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又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無照駕車致告訴人巫文富受傷,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再被告於犯罪未被發覺前,於員警到場時表明為肇事者而自願接受裁判,為被告所陳明,並有前開新竹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偵卷第46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駕車疏未注意行車狀況,且未保持駕駛車輛及載具之安全性導致告訴人巫文富受有左側遠端脛骨開放性骨折、左側遠端腓骨閉鎖性骨折及左小腿多處擦傷等傷害,實屬不該,參以其於警詢、本院訊問時尚能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而其已屆將近70歲之高齡,患有左眼糖尿病性視網膜病變、左眼水晶體置換術後,右眼完全損害等身體機能減損之情形,案發後雖願就民事責任願與告訴人巫文富商談和解,然被告依靠領發殘障津貼生活,故因本身生活亦屬困頓,致兩造就和解金額無共識而無法達成民事和解,並非被告全無和解意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楊數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0日
書記官陳麗麗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