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4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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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沒收違禁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43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案件(97年度執聲沒字第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現金新臺幣參佰貳拾元、麻將牌壹副、骰子參顆、方位骰子壹顆,均沒收。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 陳著洪金兆張豫綾李吓地 等涉嫌賭博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速偵字第75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渠等為警所查扣之現金新臺幣320元、麻將牌1副、骰子3顆、方位骰子1顆,係被告等供犯罪所用之物,且係被告等所有,爰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扣案之現金新臺幣320元、麻將牌1副、骰子3顆、方位骰子1顆,均係被告陳著、洪金兆、張豫綾、李吓地所使用犯該罪之物,且分別為被告等人所有,業據被告等人供承在卷。而被告陳著、洪金兆、張豫綾、李吓地所涉賭博罪嫌,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速偵字第75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此經本院核閱上揭卷宗屬實,亦有該緩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憑,依首揭之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2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郭麗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月21日
書記官張子涵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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