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30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下同)96年05月29日,依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2370號假扣押民事裁定,曾提供新台幣184,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1149號提存在案。嗣因上開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即其本案訴訟業經本院以96年度促字第15994號支付命令確定在案,聲請人以該確定之支付命令,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所有財產強制執行(案號:96年度執字第21457號),且已執行終結在案;又聲請人於96年09月14日,依法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至今已逾三個多月,相對人仍未行使權利,為此,聲請人爰依法聲請裁定發還上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本院96年度促字第15994號支付命令及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96年度執字第21457號執行命令、存證信函及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各一件(以上均為影本)等為證。
二、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假扣押、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其請求取得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者,亦同,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相關卷宗全卷查核結果,本件聲請人以假扣押程序所保全之請求,既依督促程序之支付命令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規定,聲請人之請求已取得與全部勝訴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即不能認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受有損害,或前開假扣押之宣告有不當之情形,揆諸上開提存法規定之立法意旨,自無庸聲請本院裁定,即可向本院提存所聲請返還前開擔保提存物。從而,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月2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邱月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1月21日
書記官林嘉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