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竹北交簡字第1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速偵字第5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第10行:「於同日下午5時4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37毫克,始查獲上情。」、證據欄⑵:「證人乙○○警詢關於車禍發生過程之證述。」應予更正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甲○○前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92年12月15日以92年度易字第22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93年7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林秋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書記官王明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似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50,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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