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瑞簡字第35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九十年度瑞簡字第三五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瑞簡字第三五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二日下午四時零分在本院民事瑞芳簡易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官陳湘琳法院書記官王靜敏通譯鄭瀚勝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玖萬貳仟捌佰伍拾叁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原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四十四萬二千八百五十三元,於支付命令送達後減縮為請求三十九萬二千八百五十三元,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向原告借款四十四萬二千八百五十三元,約定於九十年二月五日清償五萬元,其餘三十九萬二千八百五十三元自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分十三期清償,如有任何一期逾期或繳交款項不足,應清償所有債務,被告迄今均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分期還款承諾約定書影本一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辯論期日到場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作聲明或主張,以供本院參酌,經審酌原告之陳述及其提出之證據,本院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分期還款承諾約定書請求被告給付三十九萬二千八百五十三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二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瑞芳簡易庭~B法院書記官王靜敏~B法官陳湘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同一效力。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王靜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