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瑞簡字第27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九十年度瑞簡字第二七號
原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瑞簡字第二七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二日下午四時零分在本院民事瑞芳簡易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官陳湘琳法院書記官王靜敏通譯鄭瀚勝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柒萬貳仟柒佰玖拾壹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陸萬玖仟柒佰肆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並持用原告發行之GEORGE&MARY卡,自八十九年一月十六日起至九十年四月十六日止,共積欠本金新台幣(下同)十六萬九千七百四十二元及利息三千零四十九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影本、交易紀錄一覽表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屬實。被告雖辯稱目前沒有工作,無法清償云云,然無資力並非得以解免或緩期清償之理由,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款項十七萬二千七百九十一元,及其中十六萬九千七百四十二元自九十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二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瑞芳簡易庭~B法院書記官王靜敏~B法官陳湘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同一效力。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王靜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