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屏簡字第506號
原 告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十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略以:伊執有被告甲○○所簽發,發票日為民國97
年8月11日、票據號碼072041號、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250,000元,由被告乙○○背書之本票1張,經伊提示未
獲付款,爰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票款及自到期日
(即97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
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乙○○、甲○○到庭答辯略以:對本票上之簽名及蓋印
皆為真正,惟現在沒有錢償還云云。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符之本票為證,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堪予認定。雖被告辯稱現無能力償還云云,縱令事
實,亦僅係履行能力問題,非被告所得拒絕清償之藉口,不
因此而影響原告之請求權之行使,是被告此之所辯,即無可
取。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
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
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得不依負擔債務之先後,
對於前項債務人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行使追索權,票據法第
96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而此規定依同法第124條
之規定於本票亦有準用。從而,原告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票款250,000元,及自97年10月1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件係本院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新臺幣2,65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4 日
屏東簡易庭法 官 羅培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靜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