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8年度南簡字第96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8年度南簡字第961號
原   告 戊○○
      甲○○
      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榮坤 律師
被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壹仟零叁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
八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叁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
文。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其原聲明請求判決:被告應將
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街○○○號房屋遷讓交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戊○○、甲○○、丙○○等三人新台幣(
下同)141,323元,及自民國98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另自98年3月28日起至遷讓交還
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甲○○13,000元。嗣原告於
本件審理時,變更聲明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戊○○、
甲○○、丙○○211,033元,及自98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撤回其餘聲明。核原告先
後之聲明,二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均屬同一,揆諸前揭規定,
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街○○○號房屋(下稱系爭
房屋)為原告甲○○所有,原告甲○○於93年2月間將系爭
房屋交給被繼承人 張陳思 ,並同意張陳思出租系爭房屋、收
取租金自用。被繼承人張陳思與被告前於93年2月就系爭房
屋簽訂租賃契約,嗣於96年3月1日續訂期間自96年3月1日起
至99年3月1日止之租賃契約,每月租金13,000元,約定被告
應於每月月初給付租金,張陳思並向被告收取押租金26,000
元。嗣被繼承人張陳思96年12月8日死亡,繼承人為原告戊
○○、甲○○、丙○○,原告三人,自得繼承上開被告與被
繼承人張陳思間之權利義務關係。
㈡詎被告承租系爭房屋,並未按時繳納租金,積欠97年1月、
97年2月、97年3月、自97年6月至今之租金未付。原告於提
起本件訴訟後,於98年9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終止租
約,此距原告98年7月22日原告起訴時及同年8月6日之調解
期日已過相當期間,則兩造之租賃契約應已於98年9月8日合
法終止。查被告承租系爭房屋後,積欠97年1月至同年3月,
及自97年6月起至98年9月7日之租金,是自97年1月至同年3
月、97年6月至98年9月7日止,每月以13,000元計算,被告
所積欠之租金總金額為237,033元,扣除被告前已繳納之押
金26,000元,被告尚積欠原告等三人租金211,033元。原聲
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交還原告之部分,因被告已於98
年11月6日交還系爭房屋,業將該部分之聲明撤回。
㈢至被告抗辯其受有裝潢之損害修繕支出147,700元,計有實
木門、實木地板、壁櫥、廚房吊櫥、廚房壁櫥、日光燈、洗
臉台等語,惟查被告業於其98年9月2日之答辯狀中㈢自承:
「民國93年2月19日兩造簽訂租約後,被告即先請人裝潢2樓
兩間房間及廚房,待全部完工後才搬入系爭房屋居住。」可
知其上開費用實係其當初裝潢所支出之費用,而非係其受有
何損害之修繕支出,且查其該答辯中所檢附之照片,亦無有
何其上開列舉之門板、壁櫥、吊櫥、日光燈、洗臉台等該部
分受損情形或其有如何係因系爭房屋漏水、滲水、傾斜而受
損。遞查被告上開所列舉之日光燈、洗臉台,係屬其日常生
活之消耗品,更與房屋漏水、滲水、傾斜無關,顯見被告上
開所稱不實;況依兩造租約第9條約定:「房(店)屋有改
裝施設之必要時,乙方取得甲方之同意後得自行裝設,但不
得損害原有建築,…」茲查被告其對承租之系爭房屋改裝施
設而自行為上開裝潢,並未取得原告之同意,則其自行裝潢
,縱因此受有損害,亦自應自負其責,故被告上開所辯,實
非可採。
㈣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1,033元,及自98年9月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
到場所為之陳述及其所提書狀,略以:
㈠本件原告與被告所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租賃期間三年,
自96年3月l日起至99年3月1日止,故本件為定期租賃契約,
本件租賃期間既未屆滿,原告如無法定理由,無權提前終止
本件租賃契約,合先敘明。
㈡原告之被繼承人張陳思出租予被告之系爭房屋自始即有嚴重
瑕疵,造成被告使用不便及使被告支出巨額之修繕費用始得
正常使用。經查,93年2月19日兩造簽訂租約後,被告即先
請人裝潢2樓兩間房間及廚房,待全部完工後才搬入系爭房
屋居住。惟第一年梅雨季節來臨,系爭房屋結構就發生漏水
情況,1樓客廳浴室及廚房兩處,2樓浴室天花板及2樓房間
四處包括天花板三處牆壁插座上至下一處、2樓樓梯間轉台
一處,只要一經下雨,房子內就下小雨,被告曾當面向原告
戊○○(負責代理其母親張陳思處理房屋出租相關事宜之人
)反應漏水情形,惟原告戊○○回覆等睛天就會找人來修理
,惟戊○○皆食言未加以修繕,如此情況每年重複上演。直
到幾年前一次颱風過後,原告戊○○家中亦淹水,抓漏師父
在原告戊○○家中抓漏水完畢後,才順便至被告居住之系爭
房屋看看,同時就在2樓屋頂鋪上不到一坪的瓷磚,意在修
繕浴室漏水的部份,其他地方卻完全沒修繕至今,房東即原
告之被繼承人張陳思則從未出面到現場觀看了解漏水情形。
本件被告在承租系爭房屋期間,因房屋漏水、滲水、傾斜等
因素所造成被告房屋裝潢等物品之損害,計有實木門、實木
地板、壁櫥、廚房吊櫥、廚房壁櫥、日光燈、洗臉台等項目
之修繕共計支出147,700元,依民法第429條第1項及第430條
,被告自得主張原告應賠償被告修繕費用147,700元金額,
並以之與被告所積欠之元租金相互抵銷後,則被告在法律上
並無積欠原告租金之問題。當然原告以被告積欠租金之事由
主張終止兩造租賃契約之法律依據亦不存在。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原告甲○○所有,原告甲○○於93年2
月間將系爭房屋交給張陳思,並同意張陳思出租系爭房屋,
收取租金自用,張陳思與被告前於93年2月19日就系爭房屋
簽訂租賃契約,嗣於96年3月1日續訂期間自96年3月1日起至
99年3月1日止之租賃契約,每月租金13,000元,約定被告應
於每月月初給付租金,張陳思並向被告收取押租金26,000元
,嗣張陳思於96年12月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原告戊○○、
甲○○、丙○○等語,業據提出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被繼
承人張陳思之戶籍謄本、原告之戶籍謄本為證,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見本院98年9月8日之言詞辯論筆錄),自堪信為真
實。
五、原告又主張被告積欠租金211,033元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
,辯稱:原告應賠償被告系爭房屋修繕費用147,700元,並
以之與被告所積欠之租金141,323元互相抵銷云云,查:被
告辯稱系爭房屋自始即有嚴重瑕疵,93年2月19日兩造簽訂
租約後,第一年梅雨季節,系爭房屋結構就發生漏水情況,
被告於承租系爭房屋期間,其因而修繕費用147,700元云云
,雖據提出照片10張、修繕支出收據等為證,惟查被告辯稱
系爭房屋發生漏水係在93年2月19日其與張陳思簽約後之第
一年梅雨季節,苟係屬實,依一般經驗法則,被告當會即向
當時之出租人張陳思主張其支出之修繕費用與當年度之租金
抵銷,何以被告捨此不為,反而繼續依約繳納租金,且在第
一次租約屆至後,於96年3月1日與張陳思更新租約時,亦未
主張以漏水修繕支出抵銷租金,又續訂新約,則被告辯稱其
有因漏水而支出修繕費用是否屬實,即有可疑;再觀諸被告
所提出之收據所載品名:實木門、實木地板、壁櫥、櫥房吊
櫥、櫥房壁櫥、日光燈、洗臉臺,上開載列品名僅可認定被
告曾支出裝潢費用,惟裝潢費用與漏水修繕費用並不相同,
又被告亦未能舉證證明前揭裝潢費用與房屋漏水有何因果關
係,被告辯稱其因系爭房屋漏水而支出修繕費用147,700元
云云,自難採信。是被告主張以修繕費用抵銷原告所主張之
租金,即不可採信。
六、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
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民法第42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押
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賃關係
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
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有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
1631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對其積欠97年1月、97年2月、97
年3月、自97年6月起之租金並無爭執,依前揭規定,被告自
對原告三人負給付欠繳租金之義務。本件被告積欠97年1月
至同年3月,及自97年6月起至98年9月7日之租金,每月以
13,000元計算,共所積欠租金237,033元(計算式:13,000
×18+13,000×7/30=237,033.3,元以下四捨五入),扣
除被告前已繳納之押金26,000元,被告尚積欠原告租金211,
033元,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租金211,033元,即屬有據。復
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於98年7月22日起訴時已催告被
告應給付租金,是其請求被告應給付211,033元及自98年9月
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依法有據。
從而,原告本於租賃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訴訟標的金額原為472,92
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5,180元,嗣原告撤回有關請求遷
讓房屋部分,並減縮請求金額為211,033元,依減縮聲明後
之訴訟標的金額,應徵之裁判費為2,320元,故本件應由被
告負擔之訴訟費用確定為2,320元(至於原告減縮聲明部分
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八、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翁金緞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彭建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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