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8年度重聲字第65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其執有本院98年度司票字第72
52號裁定附表所示之24紙本票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本院於
98年11月5日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惟聲請人以系爭票款
已清償為由,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本院以98年
度重簡字第1993號受理,為此聲請准予停止98年度司票字第
7252號裁定許可強制執行事件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又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
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
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
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
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
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
,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
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195條固
有明文。惟所謂「強制執行程序開始」係指強制執行事件繫
屬於執行法院後而言,又所謂「停止執行」乃指開始之執行
程序因法定原因發生,暫不續行之狀態。故必在強制執行事
件繫屬於法院,始有停止執行可言。經查,本件債權人即相
對人尚未聲請對債務人即聲請人強制執行,經本庭向本院民
事執行處查詢結果無訛,復為相對人所是認,有查詢表及公
務電話紀錄各1紙存卷可稽,依上開說明,債務人即聲請人
聲請停止執行,即屬無從准許。
三、據上論結,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4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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