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98年度新簡字第44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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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零伍萬貳仟元,及其中新台幣貳佰玖
拾伍萬貳仟元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暨其中新台幣壹拾萬元自民國九十八
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萬壹仟貳佰玖拾肆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台
幣參佰零伍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於民國98年4月30日所簽
發,付款人為玉山銀行佳里分行,票面金額為新台幣
2,952,000元,票據號碼AL0000000之支票乙紙,及於民國98
年5月31日所簽發,付款人為元大銀行佳里分行,票面金額
為新台幣100,000元,票據號碼AF0000000之支票乙紙,詎屆
期提示,竟遭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之理由退票,爰本於票
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票款。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之主張不爭執,支票確為被告所開立等
語。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為
證。被告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唯當庭表示對於原告之主
張不爭執,支票確係其所開立,是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票款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
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但本院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
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第3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 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南縣新市鄉○
○路○○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王冬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