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8年度桃小字第1408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8年度桃小字第1408號
原   告 蓉清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成馥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零壹佰叁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
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解
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以
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
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變更章程、合併、解散及清
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
79條、第11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公司解散後,應進行清算
程序,在清算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
,必須待清算完結後,公司之人格始得歸於消滅,不因清算
人怠於進行清算程序而異(最高法院76年臺上第1275號判決
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前經經濟部於民國98年8月5日以
第00000000000號函解散登記在案,揆諸前揭規定,被告依
法應行清算,而被告前於98年8月1日依公司法第79條但書
規定,決議由董事乙○○為清算人,並已向本院聲報清算人
,有本院98年度司字第214號卷宗可稽,是本件訴訟程序,
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應為乙○○,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0,6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
理時,將請求金額變更為90,132元,上開變更,核係屬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並不在禁止之列,自應
准許。
三、按第436條之8所定事件,依法應行調解程序者,如當事人
一造於調解期日五日前,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
期日到場,法院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
,並得依職權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調解期日通知書,並
應記載前項不到場之效果,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有明文
規定。本件係請求給付金錢,其標的金額在100,000元以下
,且無同法第406條各款所定情形,核屬依法應行調解程序
之小額訴訟事件,本件被告未於調解期日到場,經查無同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而送達兩造之調解期日通知書,已
依上開規定載明不到場之效果,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98年4月2日向原告購買長褲一批(下稱
系爭貨物),買賣價金為90,132元,詎被告收到系爭貨物後
,即拒不履行付款義務,屢經催討,均不獲置理。為此,爰
依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貨款,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90,1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惟據其以前所提出之書狀所為
聲明、陳述略以:被告正進行清算程序,且原告請求金額應
為85,840元等語抗辯,並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六、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訂購單、出貨單、統一
發票及被告傳真還款書等件為證,經核屬相符。至被告雖以
前詞置辯云云,然依前開說明,公司在清算完結前,法人之
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而經本院依職權調查結果,本
院並無受理被告聲報清算完結事件,此有本院簡易庭查詢表
在卷可稽,是被告清算程序尚未完結,被告法人人格於清算
範圍內,當然存續,故被告此部分之抗辯洵屬無據。又被告
主張積欠原告之貨款金額為85,840元,惟迄至本院言詞辯論
終結時為止,始終無法舉證以實其說,本院自無從為其審酌
,其空言所辯,即非可取。
七、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98年10月6日付
與被告法定代理人之受僱人,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是
本件原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同年月7日,應堪認定。
八、綜上,原告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洵屬有據,可以准許。又本件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4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威帆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劉致芬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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