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8年度板簡字第2268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板簡字第2268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裡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板簡字第2268號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98年11月5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24日下午4時整
,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陳君偉
    通   譯 廖玲玲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 高慈安 之附卡持卡人,高慈安向原告申請
信用卡,並經原告核發信用卡使用,依約高慈安即得持信用
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使用相關產品,但應於每月繳款截
止日前繳付簽帳款;逾期繳付者,就尚未清償之帳款應另給
付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97計算之利息。被告迄民國(下同
)98年8月18日止,尚積欠原告新台幣(下同)000000元未
為清償(含已到期本金199799元、已到期利息8787元及違約
金雜費9408元),屢經催討,仍不還款。其中本金計199799
元,應自98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9.97
計算之利息,被告為高慈安之附卡持卡人自應依約對上開債
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被告應
給付原告217994元,及其中199799元,自民國98年8月19日
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97計算之利息等情
,被告對高慈安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且為高慈安之附卡持卡
人乙節亦不爭執,惟辯稱:伊使用的是附卡,伊並沒有消費
紀錄、也沒有消費的欠款,伊也在正卡持有人未繳款之前就
停卡,原告方面說找不到正卡持有人,所以就對被告起訴,
顯失公平云云。
二、經查:(一)依兩造所不爭執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三條係規
定:「正卡持卡人得為經本行同意之第三人申請核發附卡,
且正卡持卡人或附卡持卡人就各別使用信用卡所生應付帳款
互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此有該信用卡約定條款
在卷可稽。為原告與不特定多數消費者簽訂信用卡契約所使
用之相同條款,屬於定型化契約,灼然至明。(二)一般消
費者向發卡銀行提出信用卡之使用申請後,銀行據以決定是
否發卡之考量因素,乃審核申請人之財產、收入、職業等信
用狀況後,再決定是否准予申請及准予額度為何,其風險控
制之本質均係以申請人之個人信用狀況為徵信,並無另外要
求申請人徵得連帶保證人後方准予核發。果爾,豈能以透過
鼓勵附卡之申請使用,而使附卡持有人同時成為正卡持有人
之連帶保證人,其顯然已經超越一般消費者對於申辦附卡使
用所得預見之風險,加重附卡人之責任,顯失公平。(三)
參酌原告提出之信用卡約定條款及信用卡申請書申請人欄簽
名處,並未另以「連帶債務人」等顯著文字促使附卡申請人
注意,而僅以黑色細小字體書寫,又未另以特殊字體或鮮明
顏色加以標示,應認此除加重附卡持卡人即被告之責任外,
更有其他重大不利益,按其情形顯失公平,有如上述,依民
法第247條之1規定,應認上開約定條款部分無效。原告自不
得請求被告就上揭信用卡正卡之消費款項負連帶清償之責。
三、從而,原告依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217994元,
及其中199799元,自民國98年8月19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19.97計算之利息,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24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陳君偉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24 日
 書記官陳君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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