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8年度南勞簡字第30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凃禎和 律師
複代理人 楊淑惠 律師
被 告 台南市東門國宅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於98年11月1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80年3月1日起受僱於台南市政府國宅局,擔任台
南市東門國宅社區地下室停車場管理收費等工作,台南市政
府並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至81年7月1日起,台南市政府國
宅局將東門國宅地下室停車場交由被告管理營運,並囑被告
委員會應為原告等管理員繼續辦理勞工保險,以保障原告之
勞工權益。然被告委員會承受台南市國宅局管理東門國宅社
區地下室停車場之權利義務,雖與原告繼續原有之勞僱關係
,卻未依約定為原告等管理員繼續辦理勞工保險,甚於98年
5月間突以改聘保全公司管理停車場為由,將原告解雇(工
作至98年5月31日),且未依勞動基準法規定給付資遣費予
原告,經原告聲請調解亦不理會。
㈡依勞動基準法第3條規定,可知勞動基準法於88年起,除適
用確有窒礙難行者外,已全面適用於一切私法領域之勞雇關
係,又據行政院勞委會90年6月4日台勞動一字第0025778號
函:「受僱於縣市政府從事停車場業務之人員,無論其簽訂
勞動契約之對象為縣市政府、警察局或交通局,均有勞動基
準法之適用。」,則原告為受僱於台南市政府國宅局從事國
宅社區停車場管理業務之人員,依前開函示,自應有勞動基
準法之適用,享受勞動基準法保障之勞動條件,雖自81年7
月1日起由被告承受台南市政府國宅局之雇用人地位,然應
無礙原告適用勞動基準法之權利,故原告基於勞動基準法第
17條規定,以原告自81年7月1日起至98年5月31日止之年資
,以終止勞動契約前6個月每月之平均工資13,170元計算,
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221,695元(計算式:13,170元×16=
210,720元,13,170元×10/12=10,975元,210,720元+10,9
75元=221,695元)。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1,6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查被告係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稱之住戶管理委員會,其行
業性質依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規定,歸類為「其他社會服
務業」,該業業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於87年12月31日以台87
動一字第059605號函公告:「下列各業及工作者不適用勞動
基準法,其餘一切勞雇關係,自即日起適用該法:一、不適
用之各業:〔二〕其他社會服務業…」所以被告為不適用勞
動基準法之行業。原告於81年7月1日當初自台南市政府國宅
局轉入被告委員會工作時即已知悉被告為不適用勞動基準法
之行業,故原告於81年7月7日即自行加入台南市清潔管理服
務業職業工會參加勞保。被告即為不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
,原告自無從依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請求被告支付資遣費,
從而原告基於勞動基準法第1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
,應屬無據。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上開其受僱於被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台南市政府
8南市宅管字第03093號函、薪資袋(以上均為影本)為證,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原告又主張兩造間之契
約應適用勞動基準法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就兩造
間之契約有無勞動基準法之適用,經本院依職權函詢行政院
勞工委員會有關國宅社區管理委員會適用勞動基準法疑義等
情,業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函覆結果略稱:「…二、事業單
位是否適用勞動基準法,依該法第3條及其施行細則第3條、
第4條規定,其事業之認定,依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規定
之場所單位之主要經濟活動為其分類基礎。…三、依中華民
國行業標準分類(85年12月第6次修訂版),大廈管理委員
會係歸屬於其他社會服務業項下未分類其他社會服務業(細
類編號:8299),尚無勞動基準法之適用。…」,此有行政
院勞工委員會98年10月29日勞動1字第0980030369號函在卷
可稽,是被告既屬大廈管理委員會,其工作者為不適用勞動
基準法行業,原告自無從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請求被告給付
資遣費。至原告所提行政院勞委會90年6月4日台勞動一字第
0025778號函,該函係指「受僱於縣市政府從事停車場業務
之人員,無論其簽訂勞動契約之對象為縣市政府、警察局或
交通局,均有勞動基準法之適用。」,而本件被告為台南市
東門國宅社區管理委員會,並非上開函文所指之僱主為縣市
政府、警察局或交通局,該函文於本件自無適用之餘地,併
予說明。
四、從而,原告本於勞動基準法第1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221,6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430元(即第一
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原
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7條第1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翁金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彭建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