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桃簡字第124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即被繼承人
被 告 甲○○(即被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 劉柏松 之遺產範圍內,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
幣壹拾貳萬零伍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九九計算之利息,暨其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劉柏松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訴外人即被繼承人 劉松柏 於民國94年1月13日
向原告申請個人信用貸款,截至97年5月29日為止,尚積欠
新臺幣(下同)120,555元,嗣被繼承人劉柏松於96年7月
20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未曾拋棄或限定繼承,是依民
法第1153條之規定,係屬概括繼承,應對被繼承人之債務負
連帶責任。惟經多次催討,均未獲置理。為此,爰依消費借
貸及概括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0,555元,及自97年5月2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99計算之利息,暨其逾期在6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則以:被告為被繼承人 劉柏忪 之父母,被繼承人 劉伯松
生前為就近照顧其女友之母親,均住在其女友家中,並未與
被告共同居住,亦無同財共居之情形。本件債務係被繼承人
劉柏松所積欠,與被告無涉,被告亦無法知悉其債務,不應
由被告負擔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
款、小額授信貸款批覆書、欠款明細資料、繼承系統表、戶
籍謄本等件為證,經核屬相符,且為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
所不爭執,則原告就此所為主張,自堪信實。
四、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繼承人相互間
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除另有約定外,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
之,修正前民法第1153條規定有明文。次按繼承在民法繼承
編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
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
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
,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繼承施行法第3條之
1第4項亦定有明文。經查:
(一)被繼承人劉柏松係於96年7月20日死亡,有戶籍謄本1份
附卷可稽,而被告丙○○、甲○○於劉柏松死亡後,均未
聲明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本院98
年6月6日桃院永家日98年度繼字第782號函在卷足憑,
是本件繼承發生繼承之時點,係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
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
(二)所謂「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是否顯失公平」,則應審酌
繼承人與被繼承人是否具有同居關係、於繼承發生時對被
繼承人財務狀況之瞭解程度、對債務之可責性以及是否因
主債務而受有利益而決。本件債務係由劉柏松申辦個人信
用貸款所生,依照社會常情,父母未必知悉系爭債務之存
在,原告亦未舉證於繼承開始時,曾通知被告有系爭債務
存在之情事。被告又稱劉柏松並未與渠等同居共財,堪認
被告具有因不可歸責於己或未同居共財而於繼承開始時無
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之事由。參以被告為劉柏松之父母
,劉柏松於98年1月14日死亡時年僅27歲,且無任何遺產
之事實,有戶籍謄本及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衡情劉柏松未及盡孝道即英
年早逝,倘認再由被告履行繼承債務,則被告未繼承任何
遺產,竟繼承上開債務,顯有失公平。揆諸前揭條文之規
定,被告對於被繼承人劉柏松之債務,以所得遺產為限,
負清償責任。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在繼承
被繼承人劉柏松遺產範圍內,應連帶給付120,555元及自97
年5月29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99計算之利息,
暨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
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4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林虹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李華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