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8年度潮小字第567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 2 人
訴訟代理人 楊志堅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陸仟元,
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貳萬肆仟元,及自
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4 日
潮州簡易庭法 官 楊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記載原判
決有何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福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