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98年度新簡字第48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捌仟零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與原告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依
約被告即得於原告核給之信用額度內,持信用卡在特約商店
簽帳,並由原告先行墊款後,嗣後再依原告寄發之繳款單,
由被告於繳款期限內繳交消費款,或選擇以循環信用之方式
彈性付款,如選擇後者,或於繳款期限內未繳足應繳總金額
而視為循環信用時,由原告自各筆帳款結帳日,就該筆帳款
之餘額以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收循環利息。詎被告持有
原告交付之信用卡後,陸續持卡簽帳消費,至95年3月22日
起即未繳付任何消費款,尚積欠本金108076元及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消費明細表一份、信用卡
申請書一份、約定條款一份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
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
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則依上開證據資料,自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
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
第1項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389條第1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王冬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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