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8年度板簡字第2248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板簡字第2248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板簡字第2248號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98年11月5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24日下午4時整
,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書 記 官 陳君偉
    通   譯 廖玲玲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玖仟肆佰肆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貳
拾萬伍仟零肆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4年7月11日向原告申請信
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憑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依信用卡
契約第15條規定,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之本金帳款,自各
筆帳款入帳日起,以年息百分之19.99計算利息,如未依約
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98年
7月13日起,即未依約付款,迭經催討無效,尚積欠原告
209446元及其中205048元自98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上開利率計算之利息未為清償等情,業據提出申請書、約定
條款、欠款明細及消費歷史帳單等件影本各一份為證。被告
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所提民事答辯
狀亦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乙節不爭執,惟以起訴狀繕本
並未檢附證物無從核對原告主張是否正確云云置辯。經查:
原告所提證物即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欠款明細、消費
歷史帳單等件原本業據本院當庭核對與影本相符,是原告主
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
所示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4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陳君偉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陳君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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