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8年度桃簡字第1177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桃簡字第1177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弄17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九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兩造均係任職於桃園縣○○鄉○○路○○○號鍋
神火鍋店之員工。於民國96年11月30日晚間6時11分許,訴
外人即該店員工 陳秀真 於廚房內質問何人將蔥放在洗碗的水
槽,原告隨即以手指指向被告,被告認為該蔥係綽號 小芬
員工所洗,不甘遭受原告誣陷,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
該店廚房內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公然狀態下,以:「屁
」、「賤女人」、「雞八」等語謾罵原告。而被告之上開公
然侮辱之犯罪行為,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97年度調偵字第29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鈞院刑事庭以
97年度桃簡字第3638號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拘役50日確定。原
告受到被告公然侮辱,造成精神上痛苦,為此,爰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00
元之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遭被告誣指時,僅稱「屁啦,別亂指」之言
語,不足以減損原告之人格,嗣原告再以「你是屁啦」、「
神經病, 阿花 ,你對號入座」等言語辱罵被告,被告始以上
開言語反唇相激。本件係原告先行辱罵被告所致,原告與有
過失,且上開言語對原告之名譽影響,亦屬輕微,被告應免
除損害賠償責任。況原告先行辱罵被告「神經病,阿花」,
依法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自得以主張抵銷等
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97年度調偵字第29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影本為證。而
被告於上開時地,以前開言語公然侮辱原告,致原告在社會
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遭受貶損
,所涉公然侮辱部分,經原告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後,以97年度調偵字第29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並經本院刑事庭97年度桃簡字第3638號刑事簡易判決被告
有罪在案,有本院前開刑事判決書及簡易判決處刑書附卷可
參,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之偵、審卷宗查閱明確;而被
告等於本院言詞辯論時亦不否認有對原告為上開公然侮辱之
行為,則原告之前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確
有公然侮辱原告之侵權行為,業如前述,則被告公然辱罵原
告,使原告在精神上、心理上難堪受辱且憤怒,侵害原告之
名譽,自應對原告因此所受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
請求被告依上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五、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臺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
照)。本件原告於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受有名譽之毀損等情
,已如前述,堪認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本院審酌案
發時被告與原告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因被告侵權
行為所造成之精神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慰撫金300,000元均尚嫌過高,應以被告賠償15,000元為
適當,逾此之請求,並非有當,不應准許。
六、被告雖抗辯原告與被告係屬互罵,故原告與有過失云云。惟
按「雙方互毆乃雙方互為侵權行為,與雙方行為為損害之共
同原因者有別,無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
高法院著有68年臺上字第967號判例可資參照。是兩造縱有
雙方互相辱罵之情,揆諸上開說明,亦係雙方互為侵權行為
,與雙方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者有別,無民法第217條過
失相抵原則之適用,自尚難認原告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
有過失,是被告所辯,自無可採。
七、被告另抗辯原告辱罵被告,依法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並主張以之與原告所為本件請求相抵銷云云。惟按「因
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民法
第339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既因被告之故意公然侮辱行為,
受有非財產上損害,故縱被告主張遭原告辱罵,而得依法請
求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情屬實,被告亦不得以原
告所應負擔之損害賠償之債,主張與本件損害賠償債務相互
抵銷。是被告上開所辯,亦無足取。
八、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對其公然侮辱,致其受有非財產上
之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既屬可採,則其依據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15,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8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九、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4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林虹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李華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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