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302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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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30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02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文忠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4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文忠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文忠因犯竊盜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潘政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希潔中華民國113年9月28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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