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1年度重小字第433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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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小字第4337號
原告 林桂綺
被告 陳金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附民字第518號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萬元,及自民國110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利息為5%,核屬減縮聲明,參諸首揭規定,自為適法。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8月間某時許,無故提供其向華南商業銀行申設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致原告遭詐欺集團詐騙而於109年8月21日15時10分許,匯款3萬元至被告上開帳戶而受有財產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萬元等語。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以109年度年度金訴字第251號、110年度金訴字第212、422、461、749、797、914號、111年度金訴字第51號判決確定在案,有該刑事判決書為憑(本院卷第15至36頁),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基此,原告主張被告提供人頭帳戶行為造成其財產權受不法侵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9月8日起(附民卷第19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此部分聲請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此部分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五、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依法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且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於本院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亦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是本院於裁判時即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三重簡易庭法官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采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