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2年度竹北勞簡字第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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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竹北勞簡字第1號
原告 毛淑君
被告 邵建霖 即東沅工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改用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本件原告原係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111年度司促字第4855號),惟被告業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2項規定,即應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又視為起訴後,因原告原主張聲明因其於民國111年5月24日於工地工作時,發生職業災害,面臨龐大醫療費用,爰此求為給付新臺幣(下同)17萬2,895元及自事故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經本院依勞動事件法規定,以111年度竹北勞簡專調字第16號期日通知書,指定111年12月12日、112年1月9日勞動調解期日,原告請假未到,因此續行訴訟程序,並指定112年2月24日第1次言詞辯論期日,合先敘明。
二、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5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43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簡易事件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將該簡易事件報結後改分為通常訴訟事件,由原法官依通常訴訟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原為17萬2,895元,經原告於前開言詞辯論期日之前,具狀到院擴張訴訟標的價額至169萬1,970元(醫療費用17萬2,895元及職災補償35萬元+就醫往返交通費1萬6,575元+看護費支出15萬2,500元+勞動能力減損、待鑑定,暫為聲明70萬元+精神慰撫金30萬元),致訴之全部不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所定應適用簡易程序之訴訟,揆諸前揭規定,應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將原簡易事件報結後改分為通常訴訟事件,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勞動法庭 法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徐佩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