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12504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北簡字第12504號
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何承豐
被告 謝沛 錡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1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被告「 謝沛綺 」之記載,應更正為「 謝沛錡 」。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錯誤,應包括當事人姓名或名稱之錯誤在內。且當事人姓名或名稱之錯誤,祗須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不變,實際上係由該當事人參與訴訟,或對該當事人為訴訟行為,縱原告起訴所表明之被告姓名或名稱錯誤,並經法院對姓名或名稱錯誤之當事人為裁判,仍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42號裁判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件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揆諸首開法條規定及說明,爰依原告之聲請予以更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0
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
書 記 官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