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2年度竹東交簡字第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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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東交簡字第24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葉修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9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葉修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知悉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將對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造成莫大危險性,卻仍然貪圖方便無視法律禁令,於酒後駕駛小客車於道路上行駛因闖越紅燈而經警攔查,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7毫克,行為實屬不當,並考量被告配合警方酒測且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潘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李佳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936號

  被   告 葉修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修志於民國111年12月11日22時許,在新竹縣○○鎮○○路0段00號飲用酒類後,仍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23時24分許,行經新竹縣竹東鎮北興路一段與工業一路口前,因違規闖紅燈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氣,並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其測定值達每公升0.37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修志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5日

檢察官洪期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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