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2年度竹北簡字第132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竹北簡字第132號

原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被告 郭豪

郭勇源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而視為起訴,惟原告扣除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0元,尚應補繳裁判費3,360元,經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8日以112年度補字第213號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12年2月14日送達原告之受僱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稽,故其訴顯難認為合法。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傅伊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彭富榮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