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聲字第3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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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簡聲字第30號

聲請人 許銘哲

相對人 傅顯達

陳淑美

林佳駿

徐上雯

上一人

代理人 徐梅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萬玖仟捌佰玖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及民法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北簡字第9304號判決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訴訟費用50分之49,餘由聲請人負擔確定。又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家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蘇炫綺

計算書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1、由聲請人預繳,相對人負擔50分之49。

2、查本件聲請人起訴雖繳納裁判費1,550元,但聲請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後,訴訟標的金額為8萬0,500元,僅應繳納裁判費1,000元,逾此範圍之金額即因聲請人減縮聲明而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

鑑定費

10萬0,400元

1、由聲請人預繳,相對人負擔50分之49。

2、包含初勘費用8,400元及複勘鑑定費9萬2,000元。

證人旅費

530元

由聲請人預繳,相對人負擔50分之49。

合計

10萬1,930元

由相對人負擔50分之49為9萬9,891元(計算式:10萬1,930元×49/50=9萬9,891元,元以下4捨5入)

說明: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50分之49即9萬9,89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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