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1年度壢簡字第197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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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1978號

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黃蕙嫺

被告 葉宇龍 即訣策行銷設計工作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6,100元,及自民國111年3月10日起至民國111年6月29日止,按年息1%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計算之利息,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3,64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葉宇龍即訣策行銷設計工作室前於109年7月10日邀同被告葉宇龍向原告借款共計新臺幣(下同)50萬元,詎被告葉宇龍即訣策行銷設計工作室自111年3月10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喪失期限利益,迄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原告迭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葉宇龍、訣策行銷設計工作室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36,100元,及自民國111年3月10日起至民國111年6月29日止,按年息1%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計算之利息,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法第474條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同法第478條前段規定:「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約定書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11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另訣策行銷設計工作室為獨資商號,並由被告擔任負責人,故被告葉宇龍即為訣策行銷設計工作室,原告請求葉宇龍、訣策行銷設計工作室連帶給付,容有誤會,惟原告請求部分仍屬全部勝訴,併此敘明。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爰就訴訟費用部分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張育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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