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聲字第3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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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簡聲字第37號

聲請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代理人 許哲真

相對人 郭欣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參佰玖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後段、第38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同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本院以111年度北簡字第16895號(下稱本案)審理中移付調解,經以112年度北簡移調字第20號調解成立,其調解成立內容第2點記載:「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三分之一」等語,有該調解筆錄可稽,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可知聲請人已支出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190元,並於調解成立後,依民事訴訟法第420之1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退還其所繳裁判費2/3即2,794元,亦有本院112年2月8日北院 忠民玉 112年北簡移調字第20號函可稽(見本案卷第5、63頁),故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396元(計算式:0000-0000=1396),爰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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