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小字第266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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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北小字第2668號
被告 潘淑芳 即鴻運工具行(已歿)
被告之父 潘敏雄
被告之母 陳美娟
上列被告與原告康泰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服務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被告之父潘敏雄及被告之母陳美娟應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前陳報被告潘淑芳之繼承人,並聲明承受訴訟。
理由
一、本件係原告康泰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請求被告潘淑芳即鴻運工具行給付服務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6日為本院第一審判決,惟被告潘淑芳不服而於111年9月23日提起上訴,然被告潘淑芳提起上訴後於111年10月13日死亡,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查被告死亡之時間係在本案繫屬之後,依民事訴訟法第168條之規定,應由其繼承人承受訴訟;故被告之父母應於112年3月25日前陳報被告潘淑芳之繼承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2項之規定,聲明承受訴訟。
二、被告之父母應同時檢附被告潘淑芳之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謄本(記事欄不省略)及「未拋棄繼承」之證明。
三、逾期未陳報,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蘇炫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