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1年度壢簡字第197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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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1975號
原告 楊淑汝
訴訟代理人 萬修育
被告 林家希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1年度簡字第228號詐欺案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1年度附民字第700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明知社會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交付提供他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詐騙財物之工具,竟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財產損害,仍以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犯意,於民國110年4月26日,向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之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電信)楊梅埔心店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後,旋即在該店附近之統一便利超商,以代價新臺幣(下同)2,000元將上開門號之SIM卡交付予社群軟體臉書暱稱「阿凱」之男子。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門號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110年5月1日下午4時19分許,某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林家希所申辦之門號撥打電話予原告,向原告佯稱:係原告之姪子 楊政文 等語,並要求原告將其加入通訊軟體LINE好友,再由某詐欺集團成員於同年月4日上午8時55分許,接續透過LINE以暱稱「一帆風順」撥打電話予原告,向原告佯稱:因投資耳溫槍及口罩需用資金,請原告借貸金錢予其等詞,致原告陷於錯誤,因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將其渣打商業銀行帳戶內之金錢匯入訴外人 柯恒成 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11年度簡字第228號刑事判決為證,復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查核屬實;又被告既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則本院綜合上開各項證據調查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原告既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揆諸上開規定,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8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假執行,其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六、末按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免納裁判費,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定有明文。據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法無需繳納裁判費,另綜觀卷內資料,兩造復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無庸宣告兩造各應負擔訴訟費用之金額,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張育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