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小字第588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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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小字第5881號

原告 賴盈君

被告 莊鈞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審簡附民字第232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零壹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玖萬零壹佰壹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馬正道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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