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聲字第2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二七七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乙○○被告甲○○右聲請人因被告公共危險罪等案件,於執行時逃匿,聲請沒入保證金,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公共危險罪等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一萬元,而由具保人乙○○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停止羈押予以釋放。茲因該被告於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五四五一號案件執行時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云云。
二、按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在逃匿中為其要件,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逃匿,於緝獲歸案後再執行羈押時,具保人之具保責任即因被告再羈押而告消滅,法院在被告逃匿中未裁定沒入保證金,自不得以裁定補行沒入之。經查:本件被告甲○○業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因本案發交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此有本院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乙紙附卷可憑,顯見被告已在非逃匿中,具保人乙○○因此免除具保之責任,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不得於被告入監後仍予裁定沒入保證金,是本件聲請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三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趙義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慧玲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