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5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5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商業登記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二五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業登記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五0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未經向主管機關臺北縣政府建設局登記並發給登記證,竟自民國八十七年四、五月間起,在臺北縣蘆洲市○○路○○○巷○弄○○○號一樓開設「上滿小吃店」,經營特種茶室業務,違反商業登記法有關商業未經核准不得經營業務之規定。經主管機關臺北縣政府聯合查報小組於八十八年二月三日晚間八時十分許在上址查獲,並於同年二月十一日以八八北府建五字第六一0一七號函科處罰鍰一萬五千元及命令停止營業,詎甲○○拒不遵令停業,復經主管機關於同年四月七日晚間七時四十五分許再次查獲猶有營業行為,並於同年四月十七日以八八北府建五字第一四一四九五號函再處罰鍰二萬元,詎甲○○仍不遵令停業,再經主管機關於同年五月二十七日晚間七時五十分許再度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商業登記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之未經登記即行開業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又第三百零二條至第三百零四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未經向主管機關臺北縣政府建設局登記並發給登記證,逕自於前揭時地開設「上滿小吃店」,經營特種茶室業務,其所為涉犯商業登記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之未經登記即行開業罪嫌云云,固非無據。惟查商業登記法業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經修正公布刪除第三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三條第二項之刑罰規定,於同年00月000日生效,被告行為後商業登記法既已廢止其刑罰部分,依上開條為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三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談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彭麗紅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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