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簡上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商業登記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二三號
上訴人甲○○即被告右上訴人因違反商業登記法案件,不服本院八十八年度板簡字第一四七一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0一八三號),提起上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免訴。
理由
一、按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應為免訴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第四百五十二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係台北縣中和市○○路○○號「弘遠玩具行」之負責人,明知該玩具行登記營業項目為各種塑膠製益智玩具買賣,竟經營電視遊樂器卡匣買賣及擺設十一台電視遊樂器供不特定人把玩,經台北縣政府以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八七北府建五字第一七九二一五號函命令其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並科處罰鍰三千銀元。被告拒不遵令停業,台北縣政府復以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八八北府字建五字第一七六一四六號函命其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並科處罰鍰一萬五千銀元。詎被告竟仍不停業,經台北縣政府聯合查報小組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在上址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商業登記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之罪嫌云云。
三、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本件被告犯罪後,商業登記法第三十二條業已修正為「違反第三條規定,未經登記即行開業者,其行為人各處新台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由主管機關命令停業。經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處分後仍拒不停業者,得按月連續處罰。」,而廢止刑罰相關規定,並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公布,同年月三十一日生效。原審未及審酌,自有未合,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依通常程序改判。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三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坤地
法官陳福來法官施錫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苑琦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