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5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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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五六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七五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六日,以分期付款附條件買賣方式,向中國聯合機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中國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一輛,約定總價金新台幣(下同)五萬二千二百元,自八十七年四月六日起至八十八年三月六日止,分十二期給付,每月一期,每期應給付四千三百五十元,在價金未付清前,機車所有權仍歸中國公司所有,不得遷移出約定機車存放地點即台南市○○街○○號一樓,係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詎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自八十八年二月份起即未再繳納分期價款,並將該機車遷移前開處所,致生損害於中國公司。
二、案經中國公司訴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中國公司新營分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到庭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契約書、台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經濟部公司執照各一紙等影本附卷足資佐證,其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罪。爰審酌被告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且現已全部繳清分期價款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三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張瑛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歐祝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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