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8年度易字第33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33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三六二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向本院台南簡易庭聲請簡易判決(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四六六號),經簽請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後,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二日以分期付款附條件買賣方式向歌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歌林公司)所屬西門服務站購買電視機一台,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雙方約定價款新台幣(下同)三萬三千八百元,約定分十三期付款,每期給付二千五百元,標的物存放地點為台南縣○○鄉○○路○○○號,價金未付清之前,標的物所有權仍屬出賣人所有,不得將該電視任意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詎江乙○○意圖不法之利益,僅繳付二期,尚有二萬七千五百元未繳,即將標的物遷移不知去向,致生損害於債權人歌林公司。
二、案經歌林公司訴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代理人甲○○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及銷貨傳票影本各一紙附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之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及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過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證,其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二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三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年月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