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8年附民字第2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八十八年度附民字第二七二號
原告丁○○兼受承訴訟人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陳里己 律師
蔡淑媛 律師被告乙○○被告因誣告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丙○○(已歿,由丁○○承受訴訟)、丁○○、甲○○各新臺幣(下同)三百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並應於中華日報第一版四分之一版面刊載道歉啟事。
(二)陳述:被告於本院八十六年度自字第四三八號判決設詞誣告原告等人涉犯背信,意圖使原告等人受刑事處分,經該案判決無罪仍上訴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亦經二審駁回確定。被告所為損害原告等人之名譽,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之慰撫金及道歉之處分。
(三)證據:本院八十六年度自字第四三八號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九五號刑事判決、道歉啟事內容。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刑事部分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被訴誣告案件,業經本院判決諭知無罪在案,自應依首揭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本訴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三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陳振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南山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