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363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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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36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八十八年訴字第三六三九號
反訴原告甲○○反訴被告環大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葉大殷 律師
江如蓉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反訴原告提起反訴之備位之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反訴備位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備位之訴之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又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反訴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百六十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反訴原告先主張其與反訴被告間之房地買賣契約有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前段給付不能情事,及經反訴原告以受詐欺為由撤銷在案,是買賣契約無效,依據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聲明請求反訴被告返還已受領之價金新台幣一百二十三萬元及其利息,並聲請宣告假執行。直至本案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前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始具狀主張系爭買賣標的房屋有重大瑕疵,依據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第三百六十五條規定,反訴原告得解除買賣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爰依同法第二百五十九條規定,提起反訴之備位之訴,聲明請求反訴被告返還價金一百二十三萬元及其利息,並聲請宣告假執行,或酌減價金一百萬元。該追加備位之訴同時兼具追加之訴及反訴之性質,除未經反訴被告同意追加外,並有礙反訴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堪認顯係反訴原告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自屬不應准許。反訴原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三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翁昭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三日
書記官高菁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