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度埔刑簡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埔刑簡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埔刑簡字第二三號
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罰金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前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及證人 廖仁村 於警訊中指陳情節相符,並有贓物領據乙紙在卷可憑,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犯罪所得財物價值非鉅及犯後深表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查被告並無前科,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因一時失慮而觸刑章,經此次科刑之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三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埔里簡易庭
法官陳文爵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三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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