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登記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八О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業登記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八九一號),嗣經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普通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免訴。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右揭行為後,商業登記法業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公布修正第四條、第三十一條至第三十六條,並刪除第三十七條,並於同年月000日生效,查修正前該法第三十三條規定:「違反第八條第三項規定者,主管機關除命令商業停止其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外,處商業負責人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鍰;其拒不遵令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者,由主管機關再處商業負責人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商業負責人經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再處罰鍰,仍不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惟修正後該條已廢止其刑罰之規定,改以「違反第八條第三項規定者,其商業負責人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由主管機關命令停止其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經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處分後,仍不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者,得按月連續處罰。」,綜合該條修正前後之全部意旨而為觀察,顯然立法者已將該行為除罪化而廢止其刑罰,改循行政處罰為手段,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三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林清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美月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三日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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