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度簡字第3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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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簡字第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簡字第三十四號
原告甲○○被告乙○○○
現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原告主張其執有訴外人 張幸惠 簽發之如附表所示本票十四紙,票面金額均為新台幣(下同)五萬元,由被告乙○○○背書,詎於到期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不獲支付,為此本於票據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上開票款未獲清償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本票十四紙、支付命令影本一紙、本票裁定影本一紙等為證,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票據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發票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並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之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息百分之六計算,分別為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百三十三條規定甚明。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七十萬元及自均日民國八十八年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三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林三元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三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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